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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建议

时间:2017-02-23 14:22点击:16次
  

  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专家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然后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设定具体数额标准。

  日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院长赵秉志撰文表示,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从严惩治贪污受贿犯罪,但实行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难以全面、适时地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量刑不统一,影响刑法分则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难以让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不利于发挥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作用。

  因此,应当取消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模式。修改之后,再由司法解释根据反腐败形势和经济社会的相关情况,明确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83条拟作出重要修改,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

  赵秉志认为,上述修法主张,凝聚了近年来各界要求修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想共识和智慧,必将对更加科学有效地治理贪污受贿犯罪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他认为,关于“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需要注意几点问题。

  第一,概括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档次,而非具体的数值或者数量。另外,规定概括数额标准,适当采取带有一定弹性的概括性用语等,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就不违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

  第二,数额和情节应当并重。《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其缺陷并不是完全没有考虑情节的因素,而是情节标准贯彻不彻底,且处于附属地位。

  另外,无论犯罪数额为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主要是取决于数额的大小,数额起着主导的作用,是判断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基本依据,情节因素只是有一定的调节作用。

  与数额相比,情节因素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显然处于附属的地位。

  正是因为立法上以数额大小作为确定刑罚轻重的基本依据,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导致数额呈“超载”现象。

  加上司法实践中贪贿犯罪“数额中心论”甚至“唯数额论”影响深远,对情节因素重视不够,甚至忽视了对情节因素的考量,使得实践中出现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确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标准,将数额和情节都作为衡量贪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据,使它们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观点定罪数额根据人均收入调整

  关于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赵秉志认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通货膨胀等因素,这样才能大体反映出贪污受贿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比较符合公众对贪污受贿行为刑事处罚根据的基本认识。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9. 贩卖毒品罪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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