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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17-06-29 14:56点击:81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召开了“加强检查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了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的一些工作制度、工作原则和有关政策性问题,对于双方在专项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和沟通,做好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相互间的工作联系和查办税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对于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加以分析、研究,及时请示上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重大、疑难问题,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在专项工作中,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与维护税收正常征管秩序的关系,准确把握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结合,服务于发展这一第一要务;税务机关要对执行税收政策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对涉嫌渎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

200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长贺邦靖、副局长王力共同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联席会议,研究双方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加强配合、协调工作的问题。纪要如下:

贺邦靖、王力同志介绍了税务系统加强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监督的基本制度和工作开展情况,并指出检察机关开展的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是对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和建立惩防体系的重要促进,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自查、自纠,积极、认真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专项工作。王振川同志介绍了检察机关开展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的背景、目的,强调专项工作是服务发展这一第一要务,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税务机关互相配合、沟通、协调,是专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会议议定:

一、建立有关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研究有关重大政策性问题、重要工作部署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等,形成指导性意见。会议纪要双方会签后分别下发检察系统、税务系统执行。

(二)联络工作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业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联络,主要研究、沟通、交流查处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有关具体问题;对有关政策性问题进行调研,必要时可联合调研;对开展专项工作中发现的具有共性的原则性问题提出意见并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做好本业务系统的工作;对重大案件各自督办。

(三)预防渎职犯罪工作制度。会议认为,打击渎职犯罪,预防是关键,双方要及时、认真研究渎职犯罪个案,从中发现规律性的问题,举一反三,总结经验教训,以查促管,共同做好预防税务人员渎职犯罪工作。

二、开展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工作的原则和有关政策性问题

(一)正确处理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与维护税收正常征管秩序的关系

会议认为,检察机关开展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工作要本着有利于增加国家税收,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有利于调动广大税务干部工作积极性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打击渎职犯罪与维护税收秩序的关系,坚持打击与保护结合,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注意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防止因处理不当影响税务干部队伍稳定。

(二)明确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重点专项工作期间,检察机关首先要重点查办2003年以来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严重不负责任、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案件。

除重大案件外,对发生在2003年以前的案件,一般先由税务机关自查,并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移送检察机关。

(三)准确把握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要准确把握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严格遵循法定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认真查清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定的因果关系。要区分一般违反内部规定和触犯刑法的关系,要根据违规的程度和造成的危害综合考虑,不能笼统和简单地把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定作为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对那些主观罪过轻,仅仅是违反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规定造成的工作失误,或由于政策性原因,或者在现有征管条件下,一般税务人员尚难完全达到规定要求,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税务机关作内部行政处理。

(四)客观考虑税收执法外部因素

要严格区分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客观考虑税收执法的外部环境。

(五)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查处渎职犯罪案件中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专项工作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专项工作中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分工合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对于涉及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做好配合工作。检察机关在查办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涉及具体税收业务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意见。双方要加强查处案件的信息交换与沟通。

此外,会议还议定,对开展查处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工作层面能够明确的要及时办理;特殊问题,个案处理;紧急问题,特事特办。

主持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中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长贺邦靖、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出席: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陈连福、王教生、刘旭红、李京,预防厅郝银飞、张越;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郭奉滨、韩春、车毅明,政策法规司李万甫、王世宇,征收管理司任荣发、稽查局杨绍艾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9. 贩卖毒品罪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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