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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7-05 14:51点击:5次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本案原审被告xx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桂鹏律师、刘晓伟律师(实习)担任其与与何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做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何某某购买案涉包的行为系恶意购买进行索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根据XX公司提供的监控显示,原告2016年6月13日另案何某购买一个包后,在十几天后又一次来到店铺一次性购买了四个包,其购买显然系恶意进行索赔,明显不是用于生活需要。其次,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直接拿到其中一个包申请鉴定,其余几个包也并未使用,原告根本不是其在一审起诉状所述“用了一段时间”,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购买、使用,显然不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2、原告以所谓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前后多次起诉多家商场,甚至包括了XX公司,以此非法谋取索赔利益,更加证明了其非消费者的身份,更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对此,一审中XX公司也提供了五份原告起诉同类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原告“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原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原告的恶意索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我国立法宗旨来说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第二,XX公司根本不涉及欺诈,并无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和行为,而且该包质量经检测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也未证明商品标识上未标注的成分对商品质量、价格有较大影响或未注明的成分对人体及环境有较大损害等。退一步说,本案充其量为标识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

综上,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桂鹏、刘晓伟

201699

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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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黑社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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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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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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