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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05 16:54点击:11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母亲何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基于辩护人职责所在,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有异议。

    1、被告人马某只存在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0.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4克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马某系吸毒人员,因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而被抓获,后又在租赁房屋处又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6.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4克。起诉书推定被告人贩卖该数量毒品的事实不成立。

首先,从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看出,证人陈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系受侦查机关安排,被告人因特情引诱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主动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其次,从法庭调查得知两被告人每天要吸食毒品3-4克,这一事实定的,它得到两被告人供述的这一证据的证明。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确有证据证明从被告租赁房屋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综上,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犯意引诱下实施的贩卖少量毒品的行为,而非《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界定纯粹意义上的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2、被告人马某从租赁房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5.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25克毒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被告人马某基于侦查机关犯意引诱贩卖少量毒品,其自始至终否认该批毒品所有者,并在第一时间指出系朋友“刘二娃”存放在住处,并且在被侦查机关查获后才得知iPhone纸盒里的物品是毒品。在被告人提出这一辩解后,侦查机关并未进一步收集诸如纸盒上指纹等证据。

其次,被告王某也在法庭调查中证实有“刘二娃”人的存在。两被告均供述证实在被抓获的前两三天晚上,“刘二娃”和另一人来到被告住处,与被告人马某一起打牌,并将iPhone纸盒寄存放被告住处的事实。

最后,从在侦查机关中补充侦查收集的查找“刘二娃情况说明”证据中明确表明只是未查实此人信息,而非不存在此人或被告人虚构了此人。

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马某不应对在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5.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2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马某虽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不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累犯、毒品再犯问题”明确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系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尚有一个年仅3岁的小孩和一个八十余岁的母亲,也真心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愿意痛改前非,望法庭对被告人这样一个困难的家庭的现状予以重视。

    以上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穆川   

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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