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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金属公司与XX车辆公司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0:13点击:6次
  

案情简介

 

重庆XX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下称XX金属公司)与重庆XX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车辆公司)之间于2007年起确定合作关系,由XX车辆公司XX金属公司购买桥壳、轮毂等产品。在具体合作过程中,双方通过采购订单、价格表、合同等确定具体的送货量、送货价格等。XX金属公司XX车辆公司要求送货,XX车辆公司滚动付款给XX金属公司。但在履行过程中,XX车辆公司经常以种种理由不及时付款,甚至拒绝付款。自2007年双方确立合作关系至2008年12月,XX金属公司累计向XX车辆公司销售产品总值6545242.59元,扣除因质量问题XX车辆公司拒绝接收的价值135474.63元的产品外,其余产品均已由XX车辆公司验收入库。截止2008年12月XX车辆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6409767.96元,但XX车辆公司累计付款总额仅为4910000元,尚欠1499767.96元未支付给XX金属公司。为此,XX金属公司委托本所叶栋强、汪志国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XX车辆公司支付货款1499767.96并赔偿利息损失。

XX金属公司起诉后,XX车辆公司认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XX金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其财产和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提起反诉要求XX金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29060.94元。该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XX金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们重点从事实、证据和程序等方面论证了XX金属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XX车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随后,经过我们与XX车辆公司的反复磋商,双方达成和解,由XX车辆公司支付XX金属公司货款80万元,XX车辆公司放弃全部反诉请求,该案的代理工作顺利完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重庆XX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属公司)之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参与其与重庆XX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车辆公司)买卖合同暨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审查了XX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庭审质证。现我们就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XX车辆公司是车辆生产企业,而XX金属公司是生产车辆配套产品的企业,自2007年起,XX车辆公司XX金属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XX车辆公司XX金属公司购买一些用于生产车辆的配件毛坯及半成品,在具体合作过程中,双方通过采购订单、价格表、合同等确定具体的送货量、送货价格等。XX金属公司XX车辆公司要求送货,XX车辆公司滚动付款给XX金属公司。但在履行过程中,XX车辆公司经常以种种理由不及时付款,甚至拒绝付款。自2007年双方确立合作关系至2008年12月,XX金属公司累计向XX车辆公司销售产品总值6545242.59元,扣除因质量问题XX车辆公司拒绝接收的价值135474.63元的产品外,其余产品均已由XX车辆公司验收入库。截止2008年12月XX车辆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6409767.96元,但XX车辆公司累计付款总额仅为4910000元,尚欠1499767.96元未支付给XX金属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XX车辆公司应于货物验收入库后三个月付款,所有货款均已到支付期,应予支付。但XX车辆公司一改合作当初相互协作的态度,拒不支付应付货款,致使XX金属公司资金周转脱节,经营受到严重损害。经与XX车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因而酿成本诉。XX金属公司认为:XX车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基本事实概括:

1、XX车辆公司共欠XX金属公司货款1499767.96元人民币。上述货款于2008年12月24日已全部到期;

2、所有产品由XX金属公司分批送货到XX车辆公司,均有相应的仓库管理人员验收入库;

3、所有产品已被XX车辆公司投入生产之中;

4、截止起诉,XX金属公司仅收到几份关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且所有XX车辆公司认为不合格的产品均已办理退货手续。对于其余已验收入库的产品XX金属公司从未收到XX车辆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供货数量及价款问题

关于供货数量,XX金属公司提交了所有有XX车辆公司人员签收的产品提货单,已经足以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至于货物的价格问题,双方几乎每个月均签署有有关价格调整的文书,也能够确定每一种产品的具体价格。因此,XX金属公司的供货数量及其价款依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另外,关于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于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我们认为以2008年12月确定为货款支付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

本案双方买卖的产品涉及到的规格较多,数量较大且均系初加工的毛坯产品。就质量而言,这些产品只需要达到用于进一步加工生产所需具备的性能即可。XX车辆公司在没有拿出任何一件XX金属公司交付的原始产品的情况下,主张XX金属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而XX车辆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也没有提供相关国家检验机构检测结果。XX金属公司交付的产品XX车辆公司再次做了深加工,假设这些产品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也仅仅表明使用后的旧的成品的质量状况,不能直接证明XX金属公司交付当时新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因为,XX车辆公司提出的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全部是已经使用的旧产品,距交货时间最长的2007年4月达三年多之久,最近的2008年12月也有一年多。众所周知,产品的质量主要表现在使用性能上,任何产品都有使用寿命,产品经一段时间的使用其性能都会老化,质量都会下降,最终丧失使用价值。这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客观规律,无需以证据证明。且产品持有人在使用产品时也存在产品被损坏或污染的情形。作为商品交换中的标的物,特指有形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买受人的保管、使用及使用现场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都将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与交付时标的物所具有的质量不再一致。产品交付后其质量性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使用、保管的失当都会有所变化。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新产品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以新产品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来评判经过较长时间使用之后的旧产品,显然有悖常理,何况法理?所以说依据变化了的质量参数来证明原产品质量是不科学的,也是毫无道理的。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时检验就是为了防止时间过长、保管不当而无法认定交付时产品的质量状况。产品自交付时起便由XX车辆公司保管、加工使用。保管是否妥当,加工及使用有无污染及损坏等情形XX金属公司作为局外人已不得而知。

综合上述理由,XX金属公司认为其所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说XX车辆公司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XX金属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XX金属公司在交付产品之后,得到的反馈信息表明,产品已全部加工使用,说明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三)关于质量异议期限问题

XX金属公司XX车辆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签署过书面的合同两份,在该两份合同中均有这样的表述“验收合格入库后”,因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验收应该是收货时验收,验收后入库,入库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既然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本案涉及到的货物均已入库,因此这些货物业已经XX车辆公司验收合格。既然本案中的验收属收货验收,则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同样也应当是收货的同时,或至少应在较短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异议期限属除斥期限,届期有关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如不及时行使即行丧失。本案XX金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分批将产品送往XX车辆公司XX车辆公司均已收货,且已将所有产品加工使用,原物已不存在,最后一批的交货期是2008年12月19日。截止2009年12月起诉时,XX金属公司仅收到几份关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且所有不合格产品均已办理退货手续。对于其余已验收入库的产品XX金属公司从未收到XX车辆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XX车辆公司XX金属公司向其停止供货一年多并依法提起追索欠款的诉讼后,提出一百多万的所谓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索赔。鉴于XX车辆公司的配套供货商甚多,且XX金属公司停止向其供货的时间较长,XX车辆公司索赔的产品是否为XX金属公司提供现已很难确认。对此,我们认为:XX车辆公司理应在每批货物收货时及时对所签收的标的物进行认真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标的物时,应一方面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一方面及时书面通知XX金属公司进行确认,办理更换、退货手续,这样才能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对于XX车辆公司来说可以确保购买的产品完全符合要求,对于XX金属公司来说也可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从而确保动态交易安全,不致损失无限扩大。然而XX车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XX金属公司发出任何通知,而是将所有产品加工使用了,表明其已认可了该标的物。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

(四)关于质量检验的问题

关于质量检验的问题,我们认为XX车辆公司作为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又是车辆生产活动的当事人,对产品的质量有没有义务和能力及时检验,判明质量,及时异议呢?回答是肯定的,而且是必须的。

其一、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质量验收的问题,既然有约定,XX车辆公司就应当有能力及时验收并及时提出异议。

其二、本案诉争产品属于车辆生产用消耗性原材料,是半成品和毛坯,不是成品,这是无庸置疑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XX车辆公司内部质量控制要求,XX车辆公司作为车辆生产企业在车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半成品和毛坯等原材料时应经专业检验并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对这一点,XX车辆公司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也有关于对XX金属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再加工前应进行检验的规定。这是车辆生产企业的对世义务。XX车辆公司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汽车及零部件的资格、资质,根据汽车生产企业相关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与质量检测设备。这说明XX车辆公司具有判明XX金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的能力,或者说能够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进一步与XX金属公司一起封样后将产品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从法律层面说明XX车辆公司在加工使用前就应当对半成品和毛坯产品各方面的品质有明确的判断。

其三、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机构均面向社会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随时委托其进行质量检验,并未限制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委托。XX车辆公司完全可以在收货的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报供货方确认,如有不同意见可共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不至于因怠于检验,擅自安装造成损失扩大,浪费社会资源。

其四、《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XX车辆公司未就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是其检验不当,其没有及时检验就将产品进行再加工并投入使用,又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就必将导致其丧失质量索赔的权利,不能将其行为不当的风险转嫁给合同另一方。

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因此,在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投料、组装前判明原材料、零部件的质量状况是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就算XX金属公司XX车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明确是收货前检验,依照法律规定,XX车辆公司的合理检验期限也应当是将XX金属公司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投入生产之前。而本案事实已经证明,XX车辆公司已经将原材料、零部件投入生产,就已经说明XX金属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是合格的。即使不是合格的,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应当在投入生产之前,涉及质量问题的原材料、零部件也不应当投入生产,既然投入了生产,XX车辆公司就应当自行承担其违法生产的法律后果。

上述几点充分说明XX车辆公司有能力,也应当在收货后、加工使用前及时验明产品各方面的质量,恰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此时再提质量索赔是权利的滥用。

(五)损失计算及承担问题

XX车辆公司在反诉中主张XX金属公司应无偿退赔向其提供的毛坯产品及半成品,还需承担其为客户更换的其它非XX金属公司供货且不是一定需要更换的部件(如桥壳有质量问题或疑似有问题,则更换整个总成),并还要求XX金属公司承担其安装拆卸、辅助材料、所有XX车辆公司认为有关的人员的差旅费用等相关损失。XX车辆公司上述索赔项目是否合理呢?我们认为XX车辆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

首先,XX金属公司认为退赔合同标的物、赔偿合理损失必须建立在XX金属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之下。如前所述,XX车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XX金属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XX金属公司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退一步讲,假设XX金属公司的产品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作为汽车生产企业的XX车辆公司在加工和安装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是法律法规刚性的禁止性规定。XX车辆公司违反上述刚性规定擅自加工、安装使用而致重新拆卸、安装的损失是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况且本案中XX车辆公司为客户更换XX金属公司提供产品外的其它部件是否必要或者是否全部应由XX金属公司“买单”的问题,XX金属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在法律关系中是扩大了的损失,理应由XX车辆公司自己承担。XX金属公司即使违约也不可能预见到法律法规严格禁止条件下的损失情况。如果XX车辆公司依法行事,及时检验,及时异议,那么重新安装、拆卸等损失完全可以避免。

最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说XX车辆公司享有索赔权的话,也仅能在收货一年以内的部分,主张其权利,超过一年的已无权主张。

综上,我们认为:债务应当得到履行,延迟履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赔偿;XX车辆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支持XX金属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XX车辆公司的反诉请求。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叶栋强律师

20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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