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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获判缓刑案

时间:2017-02-24 16:08点击:12次
  

  【经办案例】: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为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杨某担任辩护人。辩护律师从多个角度,全方位为杨某进行了辩护,最终,辩护人关于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关键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杨某获得轻判,仅获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

​​​​​​​杨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我们对于本案中指控杨某涉嫌走私罪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杨某从香港购买的衣物中有一部分不应计算为杨某的走私。

  (一)通过香港商家联系香港顺风快递直接邮寄回重庆巴黎风的衣物,不应计算为杨某的走私。

  1、此种购买方式下所购衣物的关税由香港商家承担。

  根据杨某的陈述,通过此种方式购买的衣物,系由商家联系快递公司,既然是由商家联系快递公司邮寄至杨某的销售地点,而商家又没有要求杨某承担关税,也没有通过快递公司向杨某索要关税,因此,关税应由香港商家自行承担。故即便涉案的衣物没有缴纳关税,偷逃关税的主体也是香港商家而非杨某。

  2、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工作,由快件运营人负责,而快件运营人系由香港商家联系并委托快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因此,在本案中,快件运营人系受香港商家委托办理通关手续,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香港商家承担。

  3、此种购买方式下,杨某并不具有“走私”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因此,即便存在“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行为,在本案中的“委托人”也是香港商家,而“他人”则是指香港顺风快递。故如果此种方式下存在“走私的故意”,该“故意”也应当是香港商家有,杨某没有。

  4、在此种方式下,杨某并未隐瞒、也无需隐瞒销售目的。

  由于此种方式下的关税、增值税等税费系由香港商家承担,杨某无需隐瞒销售目的。另外,收件地址明确标明“巴黎风”门面,就已经表明其中至少有部分衣物具有销售的可能。另外,如果香港商家以为杨某系自用但却留了一个商业地址,就会询问杨某系自用还是销售,但香港商家没有询问杨某,表明香港商家明知杨某所购衣物具有销售的可能。

  (二)通过香港商家联系“带工”带到深圳寄回重庆的衣物,不应计算为杨某的走私。

  1、此种购买方式下所购衣物的关税由香港商家承担。

  根据杨某的陈述,通过此种方式购买的衣物,系由商家联系“带工”,既然是由商家联系“带工” 带到深圳并邮寄至杨某的销售地点,而商家又没有要求杨某承担关税,也没有通过快递公司向杨某索要关税,因此,关税应由香港商家自行承担。故即便涉案的衣物没有缴纳关税,偷逃关税的主体也是香港商家而非杨某。

  2、旅客进出境货物的报关工作,由旅客负责,而本案中的旅客系由香港商家联系并委托带货通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它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因此,在本案中,旅客(注:即带工)系受香港商家委托办理通关手续,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香港商家承担。

  3、此种购买方式下,杨某并不具有“走私”的故意。

  即便存在“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行为,在本案中的“委托人”也是香港商家,而“他人”则是指“带工”。故如果此种方式下存在“走私的故意”,该“故意”也应当是香港商家有,杨某没有。

  4、在此种方式下,杨某并未隐瞒、也无需隐瞒销售目的。

  (三)杨某自己携带入境的衣物中,杨某自己穿的衣物及穿了之后再销售的衣物均不应算作走私。

  根据海关规定,旅客入境时携带的一定数量的自用物品不必缴纳关税,本案中,杨某入境时携带的衣物中并非全部均是直接用于销售。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将“入库”的衣物直接等同于“销售”的衣物。经我们询问杨某本人,入库的衣物并不全是销售的衣物,由于“巴黎风”店面系杨某一个人所有,故所有从香港购回的衣物,不论是自用的还是准备用于销售的,杨某均将其先“入库”,这从杨某将部分衣物“入库”后又借出来的行为可以看出。

  另外,还有部分衣物系杨某借出来穿了之后才销售的(杨某提交的部分衣服吊牌就可以证明这一情况),这部分衣物严格说应视为销售二手货物。因此,杨某自用的衣物及穿过之后再卖的衣物在入境时并没有销售的目的,不属于“货物”,应按照“物品”计税,在难以确定这些衣物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情况下,该部分衣物不应算作“走私”。

  二、杨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检察机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我们恳请法院依法对杨某减轻处罚。

  (二)杨某认罪态度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杨某到案之后,经过海关缉私局办案民警的盘问、教育,在第一次正式讯问前就已经主动如实交待作案经过,并详细供述了其从香港携带衣物入境的全部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杨某主动向重庆海关缉私局提供了自己店面经营中留存的全部单据,并提供了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的说明,这些关键证据均系杨某主动提供。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说明杨某的认罪态度极好,真诚悔罪。辩护人认为杨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杨某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杨某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愿意退赔所有赃款。退赃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我国刑罚处罚原则,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犯罪嫌疑人杨某积极退赃这一情节,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以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杨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由于杨某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其在具体实施走私行为之时并没有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其主观上是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认为如果被发现最多就是被罚款,她当时并不清楚此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虽然不能因为杨某不懂就免除对她的处罚,但至少表明杨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从客观情节上看,杨某在香港购买衣物时,对于其中很多衣物究竟是自己穿还是直接出售,并没有明确的想法,而是很多衣物到达重庆店里之后杨某再去看,如果自己喜欢就借出来穿,这种情况与纯粹的以销售牟利为目的购买相比情节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是非常严重。

  (五)杨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杨某平时一直安分守己,表现良好,在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罚,属于初犯。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杨某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杨某时,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具备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我们建议对杨某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者给予缓刑。

  附: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汪志国,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及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桂鹏、汪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从香港采购女装、鞋帽等商品,通过邮寄、“水客”带货、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至重庆其经营的“巴黎风”店铺销售。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杨某自香港购买走私进境入库销售的服装及眼镜、鞋帽等商品应缴税款共计47.4万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接重庆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4万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某从香港走私的货物中,通过香港商家联系顺风快递直接邮寄至重庆的货物及通过“水客”带到深圳后邮寄至重庆的货物,以及杨某自己携带入境的衣物中,其自用部分以及自己使用之后再销售的部分,不应计入走私货物数量,认定其偷逃应缴税额时应扣除上述部分;杨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从香港采购服装、鞋帽及眼镜等商品后,通过邮寄、“水客”带货、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至重庆,在其经营的“巴黎风”店铺进行销售。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杨某从香港购买后走私至重庆,在其经营的“巴黎风”店铺进行销售的服装、鞋帽及眼镜等商品应缴税款共计47.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重庆海关缉私局在杨某经营的“巴黎风”店查获并扣押了杨某持有的61件服装及手包。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接重庆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案件移交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重庆海关缉私局情报处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杨某在2013年1月至5月接受了水客寄来的12个包裹并支付了带货费,之后,重庆海关缉私局在渝中区解放碑女人广场1楼“巴黎风”服装店查获杨某涉嫌走私的服装、手包61件,遂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同年3月20日,重庆海关缉私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扣留决定书、扣留笔录、扣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重庆海关依法扣留了被告人杨某持有的61件服装、手包。同年3月20日,重庆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了杨某持有的上述61件服装、手包以及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进货财务单证、借货本等。

  3、购物发票、银行刷卡小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巴黎风”店送货单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从香港的“贵族”、“亚洲时装”、“爱美”等商铺采购服装、鞋帽及眼镜等货物到重庆,在其经营的“巴黎风”店进行销售的情况。

  4、顺丰快递运单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巴黎风”店签收顺丰快递寄送的包裹的情况。

  5、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杨某走私的服装、眼镜、鞋帽等货物应缴税款47.4万元。

  6、被告人杨某进出境记录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杨某由深圳至香港出入境达35次。

  7、重庆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重庆海关缉私局在查办杨某走私普通货物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后,于2014年3月20日电话通知杨某到该局接受调查,杨某接通知后于当日到该局接受调查。

  8、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证人何某的证言:她于2008年12月到杨某经营的“巴黎风”服装店当营业员至今,该店主要销售欧洲品牌的商品。杨某自己组织货源,货基本从深圳邮寄过来,承运人主要是顺丰快递。包裹邮寄到店里由当班店员签收并根据快递单上注明的费用付款,主要是运费,有时也有代收费。包裹签收后,由杨某拆开给商品定价并根据包裹里的商品品种、数量填制送货单后,再将商品和送货单交给当班店员,店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将商品上架销售。快递单由杨某统一保管。送货单上的商品都在“巴黎风”店上架进行了销售。店里的进货和销售都有记录,进货时杨某将商品点给店员后,店员会进行登记。

  10、证人莫某的证言:她是“巴黎风”店的营业员,负责店里商品的导购。该店主要销售品牌服装,进的货主要从深圳由顺丰快递寄来。何某负责收货及做账,货到后,何某要进行登记。她代收顺丰快递寄来的包裹时付给快递员的钱包括快递费和代工费。

  11、证人刘某的证言:她是“巴黎风”店营业员,负责店里商品的销售。该店的货主要由深圳通过顺丰快递寄来,也有直接从香港通过顺丰快递寄来的。货源都由杨某组织,价格也由杨某制定。他们收货后再付给顺丰快递运费,快递单上标明有代工费的还要付代工费。杨某拆开包裹后,让他们根据包裹里的商品登记种类、数量并上架销售。快递单都由杨某保管。

  12、证人郭某、代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翁某的证言:她大约于2013年9月开始到杨某经营的“巴黎风”店帮忙在系统中录入商品入库信息。她一般在杨某收到货后到店里将包裹打开,包裹内是包好的衣物,每个包装袋内附有注明商品品牌、进价、卖价等情况的手写单子,她将该手写单子上的信息录入相应商品项下后,把货交给店员上架销售。

  14、证人林某的证言:他是杨某的男朋友。杨某经营的“巴黎风”服装店请了何某、莫某、刘某、郭某、代某等5个营业员,何某负责管账、管钱,其他店员负责销售。杨某主要从深圳进货,有时也去香港的恒隆、彩星购物广场用银行卡刷卡进货。杨某在香港的商铺买好东西后会将“巴黎风”店的地址留给香港商家,让商家安排物流把货通过顺丰快递发到重庆。

  15、被告人杨某供述:她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女人广场1楼经营“巴黎风”服装店,销售精品服饰和饰品。她从2011年底开始从香港的“爱美”、“贵族”等商铺进货。她进货后通过三种方式把货带回重庆,一是将收件地址和电话提供给香港商家,由商家联系香港顺丰快递直接将货寄回“巴黎风”店;二是香港商家联系“水客”把货带至深圳后通过顺丰快递寄回“巴黎风”店;三是她自己携带货物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后,随同她在深圳进的货通过顺丰快递寄回“巴黎风”店。通过香港顺丰快递寄回重庆的货,她收到后直接支付费用给顺丰快递。通过“水客”带到深圳后再寄回重庆的货,她要向顺丰快递支付代收费和邮寄费,代收费就是“水客”的带工费,由顺丰快递收后交给“水客”。她从香港买的衣物部分销售部分自用。为了少交税,她在货物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也未缴税。她自用的衣物没有入库的,她会在发票或小票上注明,入了库的,她会在“巴黎风”店的借货本上作记载。她从罗湖口岸带到深圳的货,她会在深圳进行整理,在每件衣物上附一张注明进价、卖价及商品属性等的手写单,用于货物入库时在销售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信息。从香港直接寄回的货及由“水客”带到深圳后寄回的货中也附有该手写单,是她拆包裹时根据商品情况写的。所有寄到“巴黎风”店的货,都由接收人签收后,由她或何某、翁某拆开,并由她或翁某在系统中录入商品信息后将货交给店员上架、填写送货单,送货单上填写了商品名称、数量、入库时间等,并由经手店员签字。她将送货单及她进货时的购货发票、银行刷卡小票放在一起做成进货凭证留存。她提供给海关缉私局的就是她2012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进货凭证,该凭证中从香港购进的货物,除注明自用的以外均已在“巴黎风”店上架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4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鉴于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通过香港商家联系顺风快递直接邮寄至重庆的货物及通过“水客”带到深圳后邮寄至重庆的货物,以及杨某自己携带入境的衣物中,其自用部分以及自己使用之后再销售的部分,不应计入走私货物数量,认定其偷逃应缴税额时应扣除上述部分的意见。经查,杨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及杨某购货的发票、邮寄货物的运单以及“巴黎风”店的送货单和该店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杨某从香港购货后,通过从香港邮寄入境、由“水客”带货入境和自己携带入境三种方式走私到重庆进行销售的事实,以及为少缴税款,其在货物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纳税的事实,其上述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以上述三种方式走私入境的货物均应计入其走私货物的数量;此外,对于有证据证明系杨某购于自用的部分衣物,海关关税部门在计核其偷逃应缴税款时已予以扣除,未纳入计核。故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意见。经查,杨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达47万余元,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上列所判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玲

  代理审判员吴骏东

  人民陪审员岳学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维丽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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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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