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经典案例 > 毒品犯罪 > 

福建省三明市最大贩毒团伙案二审(下)

时间:2017-02-24 16:17点击:37次
  

  第四部分 关于犯罪地位的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

  张某成提出犯意、共谋犯毒、组织、指挥贩毒团伙贩卖毒品,并为该团伙提供购毒资金,联系、介绍毒品上、下家,掌控毒资流向,纠集人员入伙,在该贩毒团伙中起主要作用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轻信罗某龙、杨某、邱某杨的口供,将各供述进行有罪拼凑,认定张某成在贩毒团伙中起主要作用。

  对此,辩护人认为,即便按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张某成是主犯。

  一、关于提出犯意、共谋犯毒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所认定的张某成提出犯意、共谋犯毒品属于错误认定。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1、从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对比分析;

  提起犯意的地点:

  邱某杨供述--在梁平宾馆;但从未提到过三明工地;

  罗某龙供述--在三明工地;虽然也表述到在梁平宾馆一地,但其供述根本未提到张某成提议贩毒一说;

  杨某供述--在梁平的一个山上;二审庭审时改变供述为—在三明。

  提出犯意的内容:

  邱某杨供述--张某成说带我们三人到三明贩卖毒品,做一年就可以了;

  罗某龙供述--张某成说工地不赚钱,大家帮他做毒品,重庆、三明公安关系好,安全要放心;

  杨某供述--张某成说拿点毒品到三明卖,赚了钱再分,给罗某龙开工资5000元,给邱某杨、杨某开工资3000元,张某成还说有事要汇报。

  辩护人分析归纳如下:

  第一、从供述地点而言,三人供述地点不一致;

  第二、从供述内容而言,除都表述到由张某成提出贩卖毒品外,无一重叠吻合,就连核心问题-开工资、分红的问题都未能巧合,由此而见,三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证明由张某成提起犯意、共谋犯毒品。

  2、从逻辑推理进行分析

  如果张某成与另三名被告人在3月份共谋商定,由张某成提供毒资、联系上家,那么,在此之后的贩毒行为就应理所当然的按商定的方案去执行。但本案的第一起贩毒事件,既非由张某成出资、又非由张某成联系熊某,却如此客观的发生了。为什么,辩护人认为有三种可能:

  第一、并未共谋商定,而是各行其事;

  第二、已经共谋,但未商定,否则,为何不按定行事;

  第三、已经共谋且商定,但在还未真正实施的情况下,部分共谋人另起炉灶、结伙贩毒,共谋商定之事并未得以实际实施。

  因此,无论是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对比、或是从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张某成并未与另三被告人共谋商定,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共谋商定,但也并未得以实际实施。

  二、关于组织、指挥贩毒团伙贩卖毒品、提供毒资的辩护意见

  根据辩护人对第一起贩毒案件的分析,在张某成尚未参与的情况下,罗某龙、杨某、邱某杨已经客观实施了贩毒行为,贩毒团伙业已形成,贩毒资金亦有来源,根本谈不上由张某成组织指挥。

  关于提供毒资,若实事成立,则相比全案6千多克所需资金而言,有确凿证据证明由张某成提供的又有多少?不超过15万元。

  三、关于联系、介绍毒品上下家的辩护意见

  在一审判决中,针对每一具体的案件,除第二起贩毒案件外,无一处表明是由张某成联系上家,但一审综合认定张某成联系上家,存在夸大认定、刻意突出之不公;而且,对第二起贩毒案件,辩护人已作阐述,根本证明不了张某成实际参与。

  四、关于张某成掌控毒资流向、纠集人员入伙的辩护意见

  从二审查明,除罗某龙外,所有被告人均供述将贩卖后的毒资交罗某龙保管,从书证-记账薄亦可证实该事实,不知一审法院从何得出由张某成掌控毒资流向。

  关于纠集谢某中入伙一说,纯属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就连谢某中本人都不予认同被张某成纠集,而是前来做工程扶手,由于工程进度未到,所以尚未进场施工。

  五、从书证-记账本分析张某成在本案中的地位

  账本记录信息显示如下内容:

  1、张某成从团伙中所拿取或购买的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就连拿2g)均要记帐,而罗某龙也吸食毒品,但账本中无从记载;

  2、账本中有支付阿爽、谢某中、邱某杨款项的记录,但没罗某龙领取费用的记载;

  3、账本中数次记录大额打款给罗某龙,却没有转款给张某成的记录;

  4、张某成与罗某龙等贩毒团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需要支付水钱(利息)。

  以上内容非常清楚的反映:罗某龙可以自由吸食毒品而勿需记账、罗某龙可以自由提取账款而勿需记账,贩卖毒款由罗某龙收取,这些现象说明一个问题:毒品为罗某龙所贩、毒资为罗某龙所有。

  同时,张某成为罗某龙提供了极少数资金,其目的就是放水(放高利贷)、而非贩毒。

  综上所述,张某成既非提出犯意贩卖毒品、亦非组织指挥、更非掌控毒资纠集他人,全案的核心人员通过记账本中已体现得淋漓尽致,即:罗某龙。

  第五部分 关于刑讯逼供和所外提讯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公诉方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明之类证据,以证明未进行刑讯逼供、所外提讯合法。对此,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从公诉方举示的病历资料,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1、张某成第二右肋曾受过伤,这是事实;

  2、从影像资料判断为陈相性骨折,专家意见为2个月左右受伤,那么,在此之前的2个月,张某成已进入看守所两月有余,受伤地点一定是在看守所或被外提所在地;对于受伤原因,公诉方既未举示摔伤的证据、也未举示被同舍嫌疑人打伤的证据,那么,就只能推定为是侦查人员致伤。

  二、关于所外提讯的问题

  公诉方举示情况说明以证明所外提讯合法,其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指认现场”。对此,辩护人认为:

  1、张某成被外提是客观事实;

  2、张某成外提时间长达11天,如果是指认现场,那么需要11天的时间进行指认、显然不合常理;

  3、按公诉方的说法,若是指认现场,就应该有现场指认笔录,这是公诉方最有力、最直接、最原始的证明方式,而且,公诉方具备举示该证据的条件,但公诉方未举示。辩护人认为,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公诉方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4、假设公诉方所说属实,其提讯程序亦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本案公诉方并未举示公安机关领导的批示。

  综上,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所外提讯而形成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部分 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

  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孟某

  张某成于2010年11月4日在孟某的房间被公安机关被控制后,公安机关让张某成给孟某打电话,将其邀约到租住房来,于是,张某成给孟某打电话,谎称钥匙没带,要孟某回去开门,其后,又多次电话孟某,谎称有人需要毒品,就这样,在孟某回到租住房后当即被抓捕。

  同时,在孟某2010年11月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记录到:我今天上午10点左右,在郑玲家吃饭。约13点左右,张哥电话我,叫我开门,我说我不在家,我又问他,你不是有钥匙吗,他说在车上,过了半小时到一小时左右,张哥又电话我,叫我回去一趟,我就从沙县坐车回三明,我回家时刚把门打开,就被房间里面的警察抓住了。

  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成所作陈述与孟某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张某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孟某这一事实,属于立功的从轻情节。

  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珍

  张某成于2010年11月4日在孟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陈某珍打电话给张某成,说需要毒品,于是,公安机关让张某成给陈某珍打电话、发短信,诱骗陈某珍来三明拿毒品,张某成就在市局办公室给陈某珍电话,让她来拿毒品,约在高速路口见面。遂后,张某成陪同公安人员到高速路口,到了高速路口后,陈某珍又说在麒麟山公园的健行门口见面,当张某成陪同公安人员到了健行门口后,陈某珍又说到下洋健行门口见面,于是,张某成又陪同公安人员来到下洋健行门口,张某成看到陈某珍下车后,就向公安机关指认了陈某珍,于是,陈某珍被当场抓捕,并同时抓捕了与陈某珍同行的陈昊。

  同时,在庭审时,陈某珍也陈述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抓捕经过。

  二审庭审之时,公诉方称是公安机关通过手机空间信息的技侦手段抓捕孟某,不是在张某成的协助之下抓获陈某珍;对此,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

  1公安机关让张某成给陈某珍打电话、发短信,客观上起到两种作用,第一、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手机空间信息;第二、诱骗陈某珍前来三明、利于抓捕。

  2在抓捕陈某珍之时,张某成现场指认,协助公安机关准确、及时控制陈某珍。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抓捕孟某和陈某珍时,张某成起到了协助作用,属于立功的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享有从轻处罚的权利。

  第七部分 综合意见

  根据辩护人的前述分析,辩护人认为:

  一、张某成绝不可能参与第一次贩毒事件,是被告人罗某龙、杨某将自己所犯之罪转嫁张某成、恶意陷害、企图逃避罪责而所作的虚假供述(是串供或诱供不得所知);

  二、关于第二次交易,除罗某龙供述之外,无一证据证明证明张某成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至于提供资金一事,由合议庭根据证据加以评判;

  三、关于第三至第六次贩毒事件,被告人熊某作出了稳定的供述,即是罗某龙和邱某杨与其联系毒品交易,同时,本案除同案人供述之外,无一证据证明是由张某成提供“补充”毒资;

  四、关于犯罪地位的认定问题,从第一次贩毒事件的发生而言,说明贩毒团伙早已形成;从第二次至第六次贩毒事件的交易经过而言,罗某龙均直接参与;从书证记账本而言,所反映的问题是毒品为罗某龙所贩、毒资为罗某龙所有;这一切至少能够说明罗某龙的实际地位高于张某成,鉴于罗某龙、邱某杨、杨某这三同学均指证张奉张是主犯,所以,形式上张某成的地位高于罗某龙。

  五、从证据形成的合法性而言,张某成被刑讯逼供及违法所外提讯,所形成证据显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六、就立功情节而言,虽然一审法院业已注意到此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勇气认定张某成的立功情节,请二审法院尊重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综上,在全案中,至少可以说明张某成的犯罪地位不比罗某龙高,而且具有立功情节;同时,本案最大的特点为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并据以定罪量刑,而部分被告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结合本案,一审已判处张某成死刑,若二审法院不加识别、侧重口供,必将导致本案判决有失公允、裁量失衡。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9. 贩卖毒品罪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