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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时间:2017-07-05 16:57点击:4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某某委托,指派穆川律师担任其诉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通过庭审前核实相关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清楚了解该案事实后,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离婚后诉争财产现状。

本案诉争财产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xxx房屋一套。其产权结构现状事实:因该房屋原系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自管公房,承租人为原告,1996年12月5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签订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标准价购买了该房屋,拥有该房屋76%的产权。被告因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购买人。1997年12月1日,原、告于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x号x户住房为原、被告双方共有。。。”。2010年5月24日,原告单独购得了该房产剩余的24%产权

    二、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现已再婚,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存在分割的重大理由,应依法分割。

首先,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调解离婚后,于2006年6月28日再婚.当时因房屋未取得完全产权,调解达成共有关系。2010年5月24日,原告独自购买了该房产剩余的24%产权,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被告为达到独自占用该房屋的目的,拒不协商,无法达成分割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此房屋的所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再则,2006年6月28日原告再婚后,一直居住在重庆。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多种重病缠身。加之其现在配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老夫妻俩单独居住,无法得到双方子女的照顾。只有聘请外人料理生活,需要变卖该房产支付昂贵的医疗和生活费用。

三、该住房的24%产权是原告在原、被告离婚后购得的原告应分得该房屋变价后62%的价款。

2010年5月24日,原告单独购得了该房产剩余的24%产权从书证“《青岛市已购公房标准价过渡成本价申请表》、《2000年度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个人交款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上均可看出购房人为原告一人。

四、被告主张原告与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2010年5月24日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1、被告不具备购买该公有住房的资格。依据《青岛市公有房屋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关系的同住人。”该房屋原属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公有住房,原告系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职工(时任该所所长、高级工程师),1985年,原告单位根据其职务、职称、工龄等原则,分配其居住。原告的承租人身份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得到确定。

    2、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签订的购买该房屋剩余24%产权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是1996年12月5日《青岛市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合同书》“青房改售字(1996))第16号”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重新签订的一个独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需被告再次同意。该合同中配偶栏写成被告属书写错误。

     3、即便被告有购买该房屋24%产权的资格,但在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售该房屋24%的产权时,单位办理此事的职工于某某的“说明”已完全表明:被告明知购买24%的产权一事,并亲自以口头形式和行为也放弃了购买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法分割房产。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采纳。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穆川

                                     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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