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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邹某欠款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05 17:04点击:5次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重庆XX农机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穆川律师作为其与孟某邹某欠款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我依据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辩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1、清算决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20第1款、第2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清算决议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无效决议。根据决议相关记载内容:“会议的召开和召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有当事人签字,可以看出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也符合章程的规定,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被告也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该决议,该清算决议合法有效。

《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在办理注销登记以前,将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分配,并不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举证的《资产负债明细表》证明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欠税款,清偿了公司债务,并支付了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用。

综上,该清算决议不具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况,属有效决议。

2、未经公告并不影响清算决议的效力,也不影响清算的效力,且公司并无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对债权人进行公告,但这并非清算决议所必须约定的内容,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损失,以此来获得补救,况且公司并无债权人,故清算的效力决不受此程序瑕疵的影响。

二、原告与两被告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

1、原告与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务且该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2012年9月1日,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的《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确认了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收款为487120元,以上应收款从《资金负债明细表》可以看出系应收货款、应收欠款、现金、固定资产等非人身属性债务。依据原告占公司51%的投资比例,原告对应收款享有248431.2元的债权。

2、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第三条性质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承担的,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更,抗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而第三人自愿履行仅仅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债权债务主体并不发生变更,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享有抗辩权。

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第三条约定:“应收欠款487120元整,由自然人孟某及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邹某负责催收,收回欠款按投资比例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打款给重庆XX农机连锁有限公司。逾期未追回欠款将由孟某邹某个人支付给重庆XX农机连锁有限公司。若遇特殊情况未能收回的某单笔欠款,欠款催收人向刘小波说明情况,损失部分由投资人按比例分担。”该约定中明确表明,如遇特殊请款未能收回单笔欠款,欠款催收人向刘小波说明情况,损失由投资人按比例分担。举个例子:欠款催收人在收款过程中,原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欠款催收人向刘小波说明情况,则损失部分由投资人按比例承担。换言之,孟某邹某可援引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说明该约定的性质属于债务承担。

第三条约定的性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国法院网相关案件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第三人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第三条约定损失由投资人按比例分担。在并存在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均会因债务受让人行使抗辩权而是债权落空,故无法从约定看出该债务承担的性质,应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在文义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我们可以采用目的解释,当事人订立该清算会议决议第三条的目的是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约定在催收人未能收回某单笔欠款时,损失部分由投资人按比例分担,其实也保留了其向原债务人追索相应欠款的权利,故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免责的债务承担。

本案中,债权人即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全体股东,经理均在场,该债务承担约定当然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孟某邹某均以个人名义支付债务承担的债务)的约定,因并不损害原债务人的利益,可不经过原债务人同意,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第三条性质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三、法庭应依约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

黔南州XX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孟某邹某系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承担人,且不享有撤销权,故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依法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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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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