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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诈骗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0:17点击:31次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附近实施诈骗,由叶某某冒充神医,由向某某以寻找神医为名与被害人搭话,并套出被害人家庭情况,再由尾随窃听的同伙将此情况告知叶某某叶某某在与被害人见面后,将事先得知的被害人家庭情况和盘托出,使被害人相信其为神医,以此得到被害人信任。后叶某某向某某等人以为被害人亲属消灾解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3165万元。叶某某向某某携款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2006年7月10日上午,被害人唐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福苑小区被人以相同手法诈骗人民币14.3万元。因此,公诉机关遂向法院起诉指控叶某某向某某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理后,对于2006年7月11日叶某某向某某诈骗李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06年7月10日叶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事实以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2009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该案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重审本案,向某某遂委托本所为其辩护。辩护律师认为对于向某某2006年7月10日伙同他人诈骗唐某某14.3万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虽未得到法庭采纳,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仅轻判有期徒刑12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被告人向某某的丈夫的委托,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向某某的再审刑事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辩护人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检一分刑抗 [2008]2号《刑事抗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参与2006年7月10日诈骗被害人唐某某14.3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刑事抗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参与2006年7月10日诈骗被害人唐某某14.3万元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此项指控,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显然不能认定: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向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不清楚。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就指控的该起犯罪而言,到案的两名被告人均否认参与,而公诉机关缺乏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辨认,根本无法证明向某某参与犯罪的案件事实,主要理由如下:

1、向某某究竟有无参与2006年7月10日作案的时间条件?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向某某有无作案时间的只有向某某叶某某两人的供述,但两人在被羁押以及庭审过程中均不约而同的陈述是在2006年7月10日10时到达的北京,也就是说向某某叶某某均不具备2006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参与诈骗的时间条件。而公诉机关至今都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此加以反驳;

2、2006年7月10日作案的究竟是四人还是五人,还是更多?

被害人唐某某在报案时提出作案人员为四人,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突然”提出还有一个出现在路边的男子参与了诈骗,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认为该男子参与了诈骗,没有直接给出答案,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似乎又把这个男子列入了参与诈骗的人的范围。

对于一件诈骗案件来说,参与诈骗的人数应当是首先查明的情况之一,但公诉机关至今都没有查明,就匆匆提起抗诉,应当说该事实是不清楚的。

3、向某某2006年7月10日汇出的76000元究竟与本案有无关联?

向某某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且该解释已经经相关证人证实,系向某某本人从家中带出后汇回。并且,这笔钱款无论从绝对数额上,还是从“分赃”数额的角度看,都缺乏与唐某某被骗数额的合理对应关系。公诉机关唯一能够提出的关联性解释是本案发生在上午、向某某是下午汇的款,这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仅凭 “时间”这样一个条件,就入人以罪也过于牵强。

4、被害人唐某某被骗的财物去哪里了?

对于钱款,公诉机关认为其中的76000元是向某某汇回家里了,这勉强算是给出了一个答案(无论该答案正确与否);其它钱款在哪里?其它物品在哪里?公诉机关完全没有查清。

5、参与诈骗唐某某的人究竟是哪里的人?

被害人唐某某在报案时提到诈骗她的四个人中有两个外地口音,唐某某无法确切知道是哪里的口音,这可以理解。另外两个人,有一个是北京口音,另一个像北京口音。这与被唐某某“辨认”出来的向某某叶某某以及杨某某林某某、候彬均是重庆人,应为重庆口音的情况完全不相吻合。一般来说,除长期接受语言训练者或者个别天资聪慧者外,一般重庆人说普通话是不标准的,说出来就是“川普”,对长期生活在北京的唐某某来说极易分辨北京口音与“川普”的差别,其对口音的判断,相较于其辨认照片(照片与真人始终是有差距的)而言是更有可信度的。因此,从口音的角度来说,向某某参与该次诈骗的嫌疑也应当排除。

6、是不是只有向某某等人采用这种方式诈骗,有没有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根据我们在网上收集的情况,采用这种冒充“神医”实施诈骗行为的案例时常发生,屡见不鲜。可见,采用这种方式实施诈骗并非向某某等人的“专利”,特别是2006年11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还发生过一起同样方式诈骗的案件,由此可见,我们不能因为诈骗行为上的相似性、时间地点上的接近性就直接判断是向某某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

上述这一切证明犯罪事实的形态证据控方都没有提供,证据竟然如此不扎实,何以定罪?可见,从形态证据体系上,根本无法肯定该起具体的诈骗事实。据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还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真实可靠的要求,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证据不确实。

所谓证据确实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她不但要求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而且要求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该起犯罪的证据都达不到上述要求:

1、唐某某的陈述是否全部是客观真实的?

从主观上来说,我们也非常不愿意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但这是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最主要的一个证据,基于我们的辩护职责,我们不得不对此加以评判。我们认为目前唐某某的陈述中有证据证实的只有一个情况:唐某某取款13万元的事实;至于对于认定诈骗的其它重要情节,如:(1)诈骗的具体过程;(2)唐某某拿家里的现金和其它钱物的事实;(3)唐某某取出的款项和其它钱物交出去没有?交给谁了?交了多少等情况均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明显属于孤证。就目前的证据情况,尚不足以对该证据加以采信。

2、唐某某所作的四次辨认是否是可靠的?

1)唐某某前两次辨认是在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分别“辨认出”叶某某向某某是参与诈骗的人,此时距离叶某某向某某被捉获14天,距离叶某某向某某因诈骗接受电视台采访而在电视上被播出10天左右,而此时唐某某已经62岁了,其与诈骗人员接触的时间可能仅仅只有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其视力、记忆力的状况我们无从得知,我们只能说对于一个62岁的人的辨认结果,我们持保留态度。并且我们有这样一种合理的怀疑:唐某某看到电视播出叶某某向某某的诈骗行为后,感觉与自己的遭遇完全相同,且时间上的相近,就不自觉将叶某某向某某的相貌深印在脑海中替换掉其本就印象不深的诈骗者的形象,从而导致误认。

2)唐某某后两次辨认是在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别“辨认出”杨某某林某某 “与冒充患者家属的男人很像的人” (注:公诉机关提供的为候彬的资料)是参与诈骗的人,此时距离案发已经两年多了,而此时唐某某已经64岁了,其与诈骗人员接触的时间可能仅仅只有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对于这两次辨认的结果,特别是对于男性嫌疑人的辨认结果,我们无论如何都觉得过于匪夷所思、不合常理。理由很简单:让一个64岁的老人辨认两年多以前接触过仅仅不到一个小时的两个人,不仅准确的辨认出了一个与辨认目标(冒充患者家属的男子)很像的人,还辨认出其在此前提都没有提到过的参与诈骗的男子,况且这个男子还仅仅是当时出现在路边,时间也不长。如果这是真的,就只有一种解释“奇迹中的奇迹”。

3、公诉机关收集的林某某侯某等人的存取款凭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从这几张存取款凭条中能够反映的问题是:2006年7月13日,杨某某从其夫侯某的帐户上取出36000元,存入林某某的帐上。我们认为这只能证明林某某侯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尚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有任何关系。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证据不充分。

所谓证据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案件的所有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作出确实无疑的惟一性结论。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公诉机关用于直接证明该起犯罪的主要证据来自于被害人的陈述,而其它证据数量不多,且其关联性尚待证实。且不说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如何,仅就证据来源、证据数量上看也未免过于单薄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竟然如此不充分,又如何能够证明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运用证据定罪量刑的重要原则。纵观本案,待证事实比比皆是,无论从证据的质量上还是从证据的数量上看,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行为的证据都显属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协调一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确确实实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依法不应认定。

四、我们对向某某2006年7月11日诈骗李某某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其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再审判决时予以考虑:

1、向某某在诈骗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

一审判决认为:“因二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我们认为,根据叶某某向某某两人的供述,可以确认在诈骗过程中,“姓林的”或者“林某某(音)”、“姓李的” 或者“杨二蓝(音)”才是案件的组织策划者,叶某某向某某两人均属受他人指使,两人在诈骗过程中作用的确“相当”, 均应属从犯地位。一审判决的 “不分主从”,变相的将两人均列为“主犯”,从而剥夺了叶某某向某某两人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

2、赃款已全部追回。

关于此点,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时予以考虑,故不再赘述。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叶栋强律师

2009年4月13日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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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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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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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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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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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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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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