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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铠恩”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3:32点击:8次
  

案情简介

    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铠恩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家具及材料;销售: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家居用品等,其经营的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是重庆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原告依据《商标法》将“铠恩”在多个类别成功注册了商标。

自成立以来,铠恩公司长期在有线电视、无线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投放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广大民众中产生了广泛影响,“铠恩”家居品牌已经深入人心。加之,由中国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重庆市人民政府等联合主办的一年一届的“中国西部国际家具建材博览会”,从2001年首届开始一直在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举行,铠恩公司至今已连续承办了十三届,使“铠恩”品牌在西部地区乃至全国家居行业中名声大振,位居前列。“铠恩”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良好的美誉度。并且,“铠恩”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铠恩公司的企业字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认定原告“铠恩”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19日,周春富在重庆市潼南县注册成立“潼南县潼城凯恩家具城”,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该家具城成立后,在其DM宣传单上、经营场所房顶的标牌上、经营场所的外墙的多处巨幅广告上等处均突出使用“凯恩”字样。铠恩公司认为周春富在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铠恩”相近似的文字“凯恩”,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通过发函等方式要求周春富停止侵权,重庆市的相关媒体也对此进行了报道,但周春富均置之不理。

2013年7月,铠恩公司委托本所周宏、汪志国律师向法院起诉。2014年1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均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本案原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周春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提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取得及保护范围。

    原告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家具及材料;销售: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家居用品等,其经营的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是重庆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原告依据《商标法》将“铠恩”在多个类别成功注册了商标,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与家具及家具销售相关的如下:

类别

商标

注册证号

核定使用商品或核定服务项目

注册日期

11

3987406

灯;车灯;汽灯;电炉;通风柜;水龙头;装饰喷泉;消毒设备;电热窗帘;壁炉(截止)

2006.04.28

19

3987405

木材;砖;石板;石膏;水泥;屋顶;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建筑石料(截止)

2007.04.28

20

5978929

布告牌;窗帘环;非金属筐;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蜡像;相框;枕头;竹子;狗窝(截止)

2009.12.14

35

8530435

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寻找赞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场所搬迁;会计;人事咨询管理(截止)

2011.09.07

37

8155846

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璜;家具制造(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工厂建设;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截止)

2011.05.07

39

8155890

运输;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仓库出租;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停车位出租;车辆租赁;汽车运输;运送家具(截止)

2011.03.28

备注:以上注册商标中的第11、19、20类商标属商品商标;第35、37、39类商标属服务商标。

自成立以来,铠恩公司长期在有线电视、无线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投放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广大民众中产生了广泛影响,“铠恩”家居品牌已经深入人心。加之,由中国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重庆市人民政府等联合主办的一年一届的“中国西部国际家具建材博览会”,从2001年首届开始一直在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举行,铠恩公司至今已连续承办了十三届,使“铠恩”品牌在西部地区乃至全国家居行业中名声大振,位居前列。“铠恩”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良好的美誉度。并且,“铠恩”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的企业字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认定原告“铠恩”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铠恩”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加以突出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铠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被告在其介绍其商品及服务场所的DM宣传单、经营场所房顶的标牌、经营场所的外墙的多处巨幅广告上突出使用“凯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之规定,被告突出使用“凯恩”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铠恩”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理由如下:

1)将被告所使用的“凯恩”与申请人的注册商标“铠恩”相比较,可以发现:

A、“凯”字与“铠”字字形相似;

B、两个“恩”字完全相同;

C、“凯恩”与“铠恩”读音完全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凯恩”原告注册商标“铠恩”相近似。

2)被告使用“凯恩”的服务及商品与原告“铠恩”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

2、被告使用“凯恩”登记字号并在宣传媒介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铠恩”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被告登记并使用“潼南县潼城凯恩家具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使用“凯恩”登记字号并在宣传媒介上突出使用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凯恩”登记字号并在宣传媒介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极其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现行商标法虽无明确规定,但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对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自开始经营至今)、经营面积大(达上万平米)、主观上并无善意(经多种途径多次制止仍不停止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对于因侵权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给予50万元的赔偿,其中还包括了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一索赔数额,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另外,由于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50万元在以前属于较高的金额,但在现在该金额并不算高,新修订的商标法就已经将酌情判决的赔偿金额上限调整到300万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周宏、汪志国律师

2013年9月23日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9. 贩卖毒品罪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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