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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五百强重庆“百事”高管受贿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3:39点击:12次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震惊全国的重庆希尔顿股东涉黑案浮出水面。其后,希尔顿股东涉黑案引出世界五百强重庆某公司总经理丛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案。8月,丛某被重庆市公安局“希尔顿案”专案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丛某近亲属随即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宏、李忠泽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及辩护人。

2010年11月,丛某一案侦查终结。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仅以丛某涉嫌收受他人钱物72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6月,丛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在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从轻判处丛某有期徒刑8年。据了解,本案是重庆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最高的一例。以往的案例中,被告人受贿几十万元都被判刑7-10年,而本案行贿人曾某某因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被判刑7年。

 

                    辩护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们初步了解的案情,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丛某受贿为72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丛某受贿金额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犯罪嫌疑人钮某在2010年8月8日13时0分—16时55分的《讯问笔录》中交代:“我在2009年年底到他们公司去拿钱和办事的时候,曾某某告诉我他给了丛某400万元钱的好处费。”

而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2010年8月25日19时06分—21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交代:“2008年年底,贿赂丛某50万元,2009年的3月,贿赂丛某50万元左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贿赂丛某6到7次,金额一般情况是50万左右,时间上大致是每月一次,2009年的12月贿赂丛某80万元,……”综合曾某某的供述,截止2009年12月,其贿赂丛某的金额大约为530万元。这显然与钮某的供述相互矛盾。

我们认为,在丛某本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起诉意见书》便认定丛某受贿金额达720万元,远未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据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丛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丛某有两个犯罪行为:一是受贿行为;二是串通投标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丛某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但我们认为,丛某所谓串通投标的行为,也即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所规定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其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丛某的受贿行为是目的行为,而串通投标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者具有关联性;主观上,丛某给钮某打招呼帮助曾某某的公司中标行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非法收受他人好处。其并没有以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犯意。相反,丛某在给钮某打招呼时,一再强调“不违反百某公司原则的基础上”价低者得,而曾某某的报价也确实比别人的价格低。另外丛某本身也未实施真正的串通投标的行为,钮某如何操作丛某并不知情。因此,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丛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依刑事司法原则,只能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就是说,招标活动的组成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而各地方法院也按此规定执行,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据此,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对丛某的定罪错误,没有认定其属于牵连犯,要依法择一重罪处罚。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仅以丛某涉嫌收受他人钱物72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丛某受贿720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丛某关于受贿金额的几次供述中,420万元较为可信。

对于受贿事实,被告人丛某有过多次供述,但对于受贿经过进行完整、具体交代的,仅有2010年8月8日的《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人丛某对其每次具体实施受贿行为的时间、地点、受贿经过和受贿金额均进行了详细供述。

另外,丛某在2010年8月9日上午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收受华某公司曾某某好处费420万元;丛某在2010年9月14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的《讯问笔录》中,也客观供述了受贿事实,金额为420万元;据丛某介绍,大约在2010年8月25日,侦查机关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提讯时,他如实供述的金额也是420万元;在今天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丛某供述的受贿金额仍然是420万元。

而被告人丛某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两次涉及受贿金额的供述,对于具体实施受贿行为的经过交代不清,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丛某8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各个细节供述得最为详尽,最为具体。但其后在8月14日及8月26日的二次口供笔录,却交代得模棱两可,相互矛盾。这二次矛盾、模糊口供的形成,是由于该口供本来就不是被告人自己的真实意思,对于事实的描述不可能准确。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讯问、和法庭审理中,丛某供述受贿金额为420万元,与其8月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吻合。

另外,从供述次数上看,被告人丛某关于受贿420万元的供述达5次以上,而交代受贿720万的供述仅有两次,且相互矛盾;从口供形成的阶段来看,被告人丛某关于受贿420万元的供述,有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交代的,也有向法院当庭陈述的,而受贿720万的供述仅仅是向侦查机关作出的;从供述环境来看,向检察机关和庄严的法庭供述,当然比向侦查机关(专案组)供述的特定环境更公开、透明、规范、自然。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

证人曾某某对于向被告人丛某行贿的几次供述本身,以及供述内容相互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丛某受贿720万元的定案依据。主要体现在:

第一,曾某某在2010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对于向被告人丛某行贿事实的供述,与其他几次供述均不一致。

第二,证人曾某某在2010年8月27日的《讯问笔录》交代的行贿事实本身存在诸多疑点。

第三,2011年1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曾某某案。庭审中,曾某某辩解“仅送给丛某120万元”[见上述判决书P20],这与本案中公诉机关举示的曾某某证言,均相矛盾。

可见,证人曾某某有关行贿金额的供述,前后有四种说法:680万左右、700多万元、700万元左右、120万元。这四种说法本身存在诸多矛盾,而且没有一次证实行贿金额为720万元。在庭审中,公诉人辩称:“模糊的口供是由于本案行贿的时间长,次数多,这符合正常人的记忆规律。这些模糊的口供已经基本能够印证受贿事实,不属于不可排除的矛盾。”但辩护人认为,确定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不能仅以“基本”印证为证明标准,而必须坚持“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标准。正因为本案存在行贿时间长,次数多等特殊情形,在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时,更应特别慎重,更不能以模糊的,不确定的口供作为判断标准。因此,鉴于证人曾某某交代的内容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请合议庭应在认定本案事实的过程中,将存疑证言依法予以排除。

3、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受贿的金额为“720万元”,这个数字仅来自于被告人丛某两次相互矛盾的供述(丛某在8月14日和26日的《讯问笔录》)。而证人曾某某几次供述,其向被告人丛某行贿的总金额或为120万元,或为680万元,或为700万元左右,或为700多万元,这既属于不确定的数字,也与《起诉书》指控的和丛某供述的金额不一致。可见,证人曾某某的全部证言,均不能印证被告人丛某受贿720万元的事实。

《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金额“720万元”,除有被告人丛某自己的两次矛盾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仅以被告人丛某自己的矛盾供述作为认定受贿金额的依据。并且,本案所谓曾某某的证言,实际上也是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仅仅用两个被告人的供述拼凑起来,分别给人定罪也是违背上述规定的。

4、《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不符合商业贿赂的基本规律。

商业贿赂重要的特征是,行贿者以实际获利为目的,给予受贿者一定比例的回扣(返点),且该回扣通常不高于其自身获利。而公务贿赂中存在无明确请托事项和获利目的的情形,这是二者最重要区别之一。上述市一中院判决书载明: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华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在代理百某公司物料业务的过程中,获得利润9338010.53元(实际广告物料行业利润远低于此水平)。若按照证人曾某某所交代的行贿金额约为700多万元,那么曾某某作为华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竟然将其利润的75%以上的利润送给被告人丛某,这显然不符合上述商业贿赂的基本规律,也违背商人的正常逻辑。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贿人是否盈利,不作为判断是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标准。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曾某某不是在获利前一次性向被告人丛某行贿,而是逐月逐次行贿。如果曾某某在经营百某公司的物料业务的过程中无利可图,那么他必然终止行贿行为。如果曾某某的业务一直亏损,那他不可能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为一项根本没有利润的项目继续行贿。

辩护人认为,在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决不能以不确定的数目作为定案依据。若多份证据所反映的金额不一致或具有不确定性,则应遵循“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以稳定的、相印证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受贿720万,却不能让相关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相关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因此,公诉人指控的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根据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排他性原则,依法排除矛盾重重的控方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案件事实认定。

二)、被告人丛某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10年8月8日,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被告人丛某告别家中老母和年幼的孩子,决定赶回重庆把受贿问题交代清楚。当晚飞回重庆,一到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丛某就立即、如实、详尽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一方面,被告人丛某没有回避责任,选择主动回到重庆交代问题;另一方面,从公诉证据看,证人曾某某在2010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交代的犯罪事实为:因物料业务向被告人丛某行贿150万元。而被告人丛某在8月8日晚就交代了,因物料业务接受曾某某好处费420万元。应该说,8月8日晚,被告人丛某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的表现,使得本案的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合议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丛某予以从轻处罚。

 

2、丛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客观上亦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人丛某在为华某公司承接物料业务提供帮助的过程中,虽向钮某打过招呼,但一再强调“在礼品采购竞标业务上在不违背百事原则的基础上照顾一下曾总。”(被告人丛某8月8日的《讯问笔录》P6),“中标要求是价格必须要比以前要低”(被告人丛某8月26日的《讯问笔录》P3)。丛某的这种行为和那些故意抬高交易价格,从中赚取高额回扣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种区别在本案的量刑上应该有所体现。

事实上,重庆百某公司2009年印刷品、太阳伞物料制作的供应商选择是通过“三家比价”的方式进行,最终中某、华某二公司的制作价格也低于2009年以前的合同价格。2011年4月1日,侦查机关到重庆百某公司收集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这一重要事实。

3、被告人丛某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丛某在2010年8月14日和8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都明确表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2010年8月17日,丛某就将其工资卡上的合法存款84.09万元全部取出,将现金交给公安机关退赃(参见20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文件(资料)清单》)。

2011年6月,被告人丛某向贵院提交《退赃报告》,表示愿以其价值423万元的合法房产变卖用于退赃。被告人丛某的妻子也向贵院提交《说明》,愿意将上述共有房产变卖用于配合退赃。

4、丛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为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平时工作努力勤奋,兢兢业业,从一名普通销售人员成长为“世界五百强”公司总经理,成为百某(中国)公司唯一一位完全从本企业培养成长起来的华人高管。丛某曾荣获百某公司“全球总裁荣誉指环奖”,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受到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表彰和奖励,并授予其“优秀企业家”称号,成为公司员工和企业家的榜样。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和部分受贿金额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丛某曾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优秀企业家,为重庆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过一定贡献,并且在本案中,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积极退还赃款,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宏 李忠泽

                               2011年6月14日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9. 贩卖毒品罪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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