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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罕见的高速公路恶性抛石抢劫杀人案件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0:39点击:9次
  

案情介绍:

这是国内罕见的高速路恶性抛石抢劫杀人案件的民事索赔部份2006329日晚1020分,永川人XX与随行人员包XX驾驶车牌为渝C-XXXXX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成都开往重庆永川,当车行至成渝路95.6公里处时,两歹徒蔡某某王某某在高速路上跨天桥上将一块重约30斤的大石头向车砸下,正好砸在驾驶室汽车挡风玻璃上,将驾驶员操作台砸坏,致驾驶汽车的李XX颅脑损伤死亡。该车失去操控,在包XX惊慌中,车辆撞向隔离防护栏后终停下来。随后,蔡某某穿过高速公路破损铁丝网至车停处实施抢劫,棒打走惊恐万分的XX,并搜走李XX一价值7000元手机和1700元现金。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该案,两天随即侦破。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两人以抢劫罪被判处死刑。

在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现场堪查证实,公路天桥东面高速公路(成都至重庆方向)80m处的铁丝网围墙上有一个170*65cm的旧破洞。该破洞正是该犯罪分子穿过之处实施的抢劫。

经公安机关查证,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发生之前,即200631723时许及次日凌晨030分,在同一地点,该两名犯罪分子在天桥上用同样的方法------大石头砸车使车停下以便实施抢劫------先后将莫XX驾驶的川AEC1XX广州雅阁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砸坏,将张XX驾驶的渝BX31XX别克凯越车砸中四次,致车多处受损。因没有发生人员伤亡,驾驶人见事不妙迅速开车离开,并当即都电话报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对此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

本人在听取委托人讲述时颇为震惊,也十分同情委托人。由于两犯罪人系打工的农民,年龄尚轻,无任何经济来源,死者家属她也无意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析案情时,我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可以据此索赔,但由于案情新颖,加上高速公路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其承担责任的多寡更多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接受委托后,本人作了一系列调查,包括跟踪刑事案件的进展,到法院去阅卷,取得生效判决书;到重庆电视台调取为本案制作的该期《拍案说法》节目,以便从视觉角度直观反映案情及一些司法机关的观点;到重庆荣昌公安局去调查有关线索,复印有关材料;到重庆荣昌检察院去复印有关检察建议书……在对待案件诉讼请求上,广泛收集、查阅相关案例,多次与同事交流,并在全所案件讨论会议上进行讨论、评估,最后确定从合同之诉较为容易的方式切入,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本案在选取受理法院上,也选择案发地的荣昌县,认为更有影响力,也避免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不利当事人的影响。

由于案情新颖重大,一审由当地法院履新的院长亲自审理,当地人大、政协官员也参与了旁听,重庆电视台、中央视晚间新闻也作了报道。本人由于准备充分,面对四五十人的旁听者,为死者的不幸,当事人的权利尽力争取,要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尽到完全义务完善安全设施,为避免更多广大通行者的不幸亡羊补牢……得到了旁听者的认可。但被告一直不认为有责任,经过几次调解未果,经过六个月的等待,经法院审委会决定,判决被告有责任,承担20%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在原审基础上增加了一万元的赔偿,本案最后以调解告终。

本案最终赔偿还不尽人意,这说明判决能否经得住历史的考验,也是要时间来证明的。本人认为,出于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加强管理,保障广大司乘人员安全来说,判决公司承担更高的责任更有社会意义,更有法制精神!

 

尊敬的王小林审判长及杨寿昌、郭笙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王XX诉重庆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道路通行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收集了一系列证据,现结合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高速公司没有履行有效管理、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驶的义务,在高速公路通行合同关系中已构成违约。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6329日原告直系亲属李XX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取得了通行卡,成为高速公路的合法通行者。这样就与作为被告的高速公司形成了一种有偿服务的民事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提供一个与高速公路相适应的这样一个快速安全的行车环境;本案中,李XX已按法定要求及交易习惯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没有违约违法行为,但是在道路通行的履约中,却发生了车毁人亡的恶性结果。本代理人认为,这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关,这种违约既来自法定义务也来自合同义务,是高速公司严重不作为行为的结果!这些违约事实如下:

第一,属被告管理的天桥桥面公路上出现了不应有的硕大的石头。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见该裁定书第11页:“他们在桥头旁的公路上共同抬了三块二、三十斤重的石头到立交桥的栏杆上”),这些石头被犯罪人用于了犯罪工具,他们搬了三块用于砸车,其中一块砸中李XX的轿车,致车停下实施抢劫,并成功抢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由此可见,作为高速公路横跨的天桥,由高速公司修建,并加防护网,使高速公路成为相对密闭的环境。但是,被告并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之责,在天桥公路上出现了不该有的巨石。这种情况不仅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对公路桥梁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有危及公路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而且也为犯罪份子提供了不应该在桥上出现的犯罪工具,为犯罪份子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故,天桥公路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巨石,足见被告管理相当的不善。

第二,公路两边铁丝围墙上硕大的破洞也被犯罪份子利用,得以进入公路实施抢劫。高速公路两边铁丝网围墙设置的目的当然是保障一个密闭、安全的行车环境,让车辆得以高速行驶,达到高速公路通行的合同目的。但是铁丝网出现了不应有的漏洞,让不相干的人得已进入,势必不能保障相关安全,危害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难以想像的结果。所以,保证安全网的完整性是高速公司的重要义务,只有在一个密闭、安全的环境内,高速公路才能发挥正常的功用。

    本案中,高速公司没有尽到这个重要责任。从犯罪份子的交待来看(见刑事裁定书第10页倒数第三行:“他们二人骑车从小路到高速路边,从拦网洞钻到高速路上。”)这说明这些漏洞并不是案发时由犯罪份子破坏产生的,而是案发前一直就有的。犯罪份子正是利用了这些“有利条件”,才在此处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这些“有利条件”正是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之责,没有切实保障高速公路处于安全、密闭环境造成的。

第三,高速公司对同类案件发生后没有实施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在本案发生前已有类似案件的报案,对此高速公司的行政执法支队也予以了证明(见刑事裁定书),说明高速公司不会不知道。从刑事裁定书查明的情况显示,事前两次与本案比较有如下五同:①同一地点----均是此处天桥;②大致同一时间---均是晚上10点以后,夜深人静之时;③同一犯罪人;④同一犯罪方法----均是天桥抛石砸车抢劫;⑤同一结果----均车辆被砸中。前两次案件发生在317日,本案发生在329日,在其间高速公司是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被告高速公司如果对此类案件给予足够重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作好管理维护、加强防范,正如庭审中播放的重庆卫视“拍案说法”节目中荣昌县公安局局长所说:“加强巡逻,给犯罪份子以震慑,完全是可以避免案件的发生的”,但是被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用了不作为的方式,对李XX的惨死是负有责任的。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以上不作为为犯罪创造了条件,是诱因,也是致害原因力的重要部份,高速公司的这些不作为与犯罪份子的作为一起共同造成了最终的后果!根据《公路法》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和《公路法》第43条“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的规定,正是被告未履行这些职务和义务,也正是未履行高速公路通行的日常交易中约定俗成的规则,所以原告的损失正是高速公路的这些不作为与犯罪份子的作为混合原因所致。从整个案件看,如果按民法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就是多因一果,犯罪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高速公司也应当为自己的严重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从被告经营范围来看,管理及保障安全是其职责。

通过查询被告高速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及其附属设施的经营管理。被告没有履行应尽之管理职责,造成违约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庸多言。

三、从原、被告双方经济力量及承担风险的能力角度,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角度,被告理应赔偿或补偿。

1、公平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理,也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正因为有公平原则,才有体现在一些结果不公平的民事关系中,如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如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中合理分担双方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是弱者,而被告作为大公司,仅注册资金就高达4亿,不算经营范围中的国际贸易,每年仅是收取通行费就高达56亿,双方的经济实力可谓天壤之别。而实施抢劫的罪犯系农民,没有任何赔偿能力的小青年,事实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保险也因犯罪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拒绝给原告一家理赔。面对以上这些,按照公平原则,原告也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2、原告仅要求物质赔偿,既符合《合同法》,又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过分的责任,符合法律精神。

诚然李XX的损害由犯罪行为直接原因所致,作为受害者,从法律规定角度 ,原告的损害应当还有精神损害赔偿用以弥补。在像本案这咱没有合同约定赔偿条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人身损失及直接财物损失作物质补偿或赔偿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限制补充赔偿理论。(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10页第一段)所以,支持并主张原告诉请,正是法律精神与社会道义的完整体现!

四、被告庭上辩称,车毁人亡的结果是犯罪行为所致,与高速公司无因果关系,所以不予赔偿。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指的是严格责任,是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即只要有违约事实,如无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李XX在通行中对后果的产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无违法行为,是受害方;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产生了李XX在通行中车毁人亡的后果,且这个后果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高速公司不赔偿不足以体现两者的法律关系。

五、从司法判例来看,各地发生的类似案例,高速公路公司都赔偿或补偿了受害人足够的较多的损失。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判例可以帮助思考,起参考作用。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有大量判例汇编,以供下级法院学习参考。从类似案件来看,200434日晚上,江苏发生一起醉汉为泄愤,拎起高速公路立交桥上的大石头往下砸,竟砸死正巧开车睡过的年轻警察。醉汉被判了无期徒刑,但他拿不出一分钱给伤心欲绝的警察父母。警察父母遂状告高速公路管理者。2005年,法院依法判决沪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20万元。(见http://news.sohu.com/20050705/n226191447.shtml

综上所述,原告在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渠道来弥补自身损失的情况下,状告被告,被告也应当为自身的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希望贵院以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的法律原则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使逝者得以瞑目,生者得以抚恤,社会得以稳定,秩序得以重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师:喻开渝

                                   00七年五月十八日

常见罪名

  1. 食品卫生罪
  2. 贪污罪
  3. 诈骗罪
  4. 赌博罪
  5. 走私毒品罪
  6. 受贿罪
  7. 洗钱罪
  8. 强奸罪
  9. 贩卖毒品罪
  10. 单位受贿罪
  11. 合同诈骗罪
  12. 聚众斗殴罪
  13. 强迫他人吸毒
  14. 滥用职权罪
  15. 组织卖淫罪
  16. 集资诈骗罪
  17. 容留他人吸毒
  18. 非法经营罪
  19. 挪用公款罪
  20. 故意杀人罪
  2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2. 信用保险诈骗罪
  23. 传播淫秽物品罪
  24. 私分国有资产罪
  25. 运输毒品罪
  26. 渎职罪
  27. 销赃罪
  28. 买卖制毒罪
  29. 偷税罪
  30. 非法持有毒品
  31. 行贿罪
  32. 逃汇罪
  33. 放火罪
  34. 单位行贿罪
  35. 走私制毒物品
  36. 黑社会性质
  37. 虚假广告罪
  38. 玩忽职守罪
  39. 假冒伪劣罪
  40. 假冒商标罪
  41.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2. 徇私枉法罪
  43. 集资诈骗罪
  44. 背叛国家罪
  45. 隐瞒境外存款罪
  46. 损害商业信誉罪
  47.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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